摘要:
摘要:农产品地理标志因在促进乡村经济发展、缩小城乡差距方面具有的独特价值,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愈发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但我国当前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却存在立法不完善、缺乏统一性管理、权利主体法律保护意识有待提升等问题,形成法律保护困境。为了突破困境,有必要通过提升农产品地理标志规范性制度的法律效力位阶、发挥地方政府能动性作用、进一步理顺及整合相关职能和加强知识产权法治宣传、提高从业人员地理标志保护的意识。从而切实达到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助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政策贯彻落实,促进乡村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乡村振兴; 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农业大国,“三农”问题既是我国发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也是实现共同富裕的关键。因此,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了乡村振兴战略[[i]]。而如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巩固相关成果,我国日益发展和不断完善成熟的知识产权体系给出了答案:作为与农业农村联系紧密的“亲农”知识产权,农产品地理标志不但可以激发乡村特色农业,激活乡村活力,促进乡村经济发展[[ii]];而且有利于中国农业产业的发展和推进法治乡村的建设,是解决“三农问题”,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有效途径。在2019年的中央1号文件中也强调强化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1]但我国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研究和保护仍处于发展中阶段,对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过程中不乏存在问题和不足。本文将逐一分析这些不足之处,探寻突破困境的路径。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意蕴解读
(一)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
过去长期以来,我国3部门共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模式因各个部门之间存在交叉管理、职能模糊等问题严重影响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效果。2018年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将原质检总局、原工商总局地理标志相关职能划分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组建农业农村部[[iii]]。并且在“统一地理标志认定”原则的指导下,我国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认定和管理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主,农业农村部协调管理。
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将地理标志作为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进行保护,让它区别于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给予民事主体就地理标志一个专有性的权利。地理标志管理职能的整合有效的解决了,农产品地理标志长期以来多头管理的问题。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意义
1.促进乡村经济发展,巩固脱贫成果,实现乡村振兴
完善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机制,可以提高村民收入,促进乡村经济发展,巩固已经取得的脱贫成果,有利于实现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首先,权利人通过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并对其进行保护,可以在使用的相关农产品上获得附加价值,让该产品在市场上的价值大于其他同类型的产品,使权利人获得更高的利润;而且好的地理标志也为该农产品销量的提高创造了保障条件,进而提高权利人的收入。其次,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形成具有特色的农业农产品品牌,可以调整产业结构并带动产业升级。如通过注册登记了具有本地特色的农产品标志,可以将本地农村的产业从单一的农业生产升级为以农业生产为核心,附带以工农产业及服务业、旅游业等其他多产业并存的模式[[iv]],一旦产业升级,就可以为农村年轻劳动力提供相应岗位,促进人口向农村回流。在促进乡村本土经济的发展的同时,巩固已经取得的脱贫成果,进而进一步消除城乡之间的差距。
2.有利于消除信息壁垒
在中国特色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下,消费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商品。随着中国国力的日益增强,市场上的消费品呈现出百花齐放的态势,通常同一类产品有数个甚至数十、数百个的产品供消费者挑选,农业产品亦是如此。在对农产品进行消费时,消费者通常因为自身和农产品之间的信息差,导致消费者不能准确选择适合自己的农产品。而农产品地理标志则可以反映农产品品质,为市场上的消费者提供参考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信息壁垒[[v]]。与此同时,好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可以促进消费者的消费欲望,进而促进交易的快速完成,增加农产品的销量,提高权利人的收入。
3.有利于保护各地民俗,促进乡村文化传播
农产品地理标志,不但取决于其本身所处的本土环境,而且和所在区域所形成的的特定文化息息相关。农产品地理标志,是当地环境、民族、文化、历史等多方因素相辅相成,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共同体,除去客观环境因素外,其本身也具有十分浓烈的民俗色彩。健全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体系,不但对依附于地理标志上的民俗文化起到了保护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对其文化的传播,树立文化自信。
二、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困境
我国得益于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和源远流长的历史文化而属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大国。但是,囿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规范的不完善、民间与地方政府对地理标志保护意识不足等因素,导致我国当前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方面还存在困扰,以至不能很好的贯彻国家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政策。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冲突问题
我国不但在数量上拥有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而且在质量上也不乏“铁观音”这样的世界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加之前文分析农产品地理标对志于发展我国乡村经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所具有的巨大意义,因而加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
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已经将农产品地理标志列为了客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纳入到了法典层面进行保护,但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及其后续保护的具体规定细则则是存在于诸如《商标法》《管理办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vi]]。这种多法律并存的保护模式看上去使得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体系较为全面,但由于过去长期以来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存在交叉管理、职能模糊和未统一规定权力行使等问题,使得当前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法律保护冲突问题。
首先,权利人可以选择通过商标体系或地理标志体系进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但两种保护模式中所规定的申请主体并不完全一致,这就可能会出现同一农产品地理标志分别由两种不同主体同时注册申请登记而造成法律保护冲突的现象。同时,从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地理标志产品权利与证明、集体商标权利于实然运行中冲突的局面的必然形成。譬如,在“绍兴黄酒”案中,绍兴市黄酒协会等有关方面认为,绍兴黄酒与一般黄酒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于酒水是否由鉴湖水酿制而得,因此仅绍兴市特定区域内企业有权使用“绍兴酒”商标,更因此拒绝了萧山3家企业希望使用“绍兴酒”证明商标的请求,但在此之后国家质检总局接受了萧山地方政府的申请,将当地3家黄酒生产企业列入“绍兴酒”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畴,使得绍兴黄酒企业乃至当地政府对此反响强烈[[vii]],认为将萧山企业酿制的黄酒称为“绍兴酒”将损毁绍兴酒的声誉,
而且这也对证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形成了实质性的损害。
此外,以普通商标注册的农产品与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的产品亦存在法律保护冲突。一般认为,地理标志不得成为普通商标注册的客体加以保护,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使得在早期《商标法》适用时,存在一定数量的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已经作为普通商标获得注册。此时,该地理标志又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获得法律保护时,则将会在同一农产品地理标志上出现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共存的现象。根据商标法的“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当某一特定商标上出现权利冲突时,商标权应属于先行注册、使用的商标权利人,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与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保护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制度安排使得“在先”原则无法合理适用,就导致了一份农产品被法律二次保护的局面。如在著名的“金华火腿”案中,原“金华火腿”商标于1979年即已由浙江省食品公司获得注册,但之后,国家质检总局又通过了“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请。导致了“金华火腿”这一农产品,既是食品公司所注册的普通商标,又是向国家注册申请并认可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使得二者间就“金华火腿”地理标志的使用问题产生冲突。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专门性法律规范制度效力位阶过低
2002年修订的《农业法》的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具有引导、鼓励农产品地理标志发展的义务。事实上,就客观情况而言,相较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律保护体系,因为农产品地理标志与农业农村联系性更强,所以基于农业主管部门牵头所实施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具有法律及相关制度相对明确规范、专业经验与技术支撑等优势,从而具有专业性强、可操作性强的特点,因而在2008年颁布的《管理办法》就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概念、登记、使用和监管等相关问题予以规范。也就是说相关权利人除了通过商标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外,也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专门保护。但是,《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不足;同时《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管理范围未涵盖所有相关地理标志产品和大量知名农产品地理标志已先行于其他部门获得注册等现实问题使得单独依靠农业主管部门主导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机制无法完全解决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问题。
(三)从业人员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农产品地理标志具有双重价值,首先,地理标志对农产品质量、信誉的表征必然要求生产者在一开始的生产阶段就要把好关,进而提高生产者的相关生产工艺水平。其次,地理标志商品所独具的品牌文化效应以集约化的方式将产品的质量、信誉等相关信息传递至消费者,客观层面降低了生产经营者的消费成本,并具有助推名优土特商品的价值增值、产业化发展、提升市占率等多重优势。
但保护并促进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价值在我国农产品从业者中并未形成共识。一方面,申报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动机将受到户主性别、户主受教育程度、农地地形条件等多重主客观因素影响,地理标志带来的正效益属性并非为唯一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农产品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和其品牌化后所带来的价值总和为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最终经济价值,但地理标志区域的品牌化为近年来才被大量关注,无法制定有远见的战略规划。另外,地理标志产品独特的生产要素产自于特定的地方经济社会,是区域内人文环境、历史地理、生活经济习惯的综合体现,地方的人文历史、特殊品质等个性差异成为地理标志区域品牌定位的基础,部分地区不注重对地理标志区域品牌的历史人文资源挖掘,使得不少地理标志品牌缺乏文化内涵,混同于普通产品中。长期以来,包括地理标志在内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皆重在立法,而忽略对民众知识产权意识的培育[[viii]]。总体而言,大多业者皆认识到了地理标志的重要价值,但就区域产品品牌化发展、如何挖掘产品背后的历史文化价值仍有不足之处。
三、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困境的突破路径
(一)提升农产品地理标志规范性制度的法律效力位阶
与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相比,农产品地理标志具有保护客体的群体性、保护期限不受时间限制、权利的非转让性等诸多不同地方,纯粹运用集体商标制度保障地理标志难免出现保护不足的地方;除去《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0年颁布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为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专业化道路提供了制度性基础,但该规定仅为仅经局务会议通过的行政规章,法律效力的位阶过低,更多体现为增强主管部门行政权力运行的灵活性与应急立法功能,无论在的权威性还是在稳定性上,亦或是在专业性上,都无法与《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相提并论,法律规则的完整性亦处于相对不足的状态,权利异议,救济规则不确定,与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之边界尚不明晰等缺陷广泛存在;而正是由于地理标志的保护缺乏法律位阶的规范制度,地理标志保护规定涉及的相关行政部门各行其是、政出多门,也是在此背景下,农业主管部门以规范使用,保障产品品质、特色为由另行建立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机制不与现行法律冲突,亦无法律阻碍。
因此,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或《地理标志保护条例》方为解决当前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冲突的关键方法,在《地理标志保护法》中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确权、异议以及权利救济及权利保护范围予以统一界定,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发展过程中所具有的生产经营较为分散、能够提升农业综合效益、高度依赖协会组织保护等相关特征,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使用、政策支持以及法律救济规则予以专门化规制,譬如在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专门法的基础上,通过于专门法中制定“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专章或在符合专门法规则的前提下由农业主管部门制定部门规章对规则进行具体化,予以制度性配合。在实际制定过程中,可以通过两个步骤来加强相关专门立法:首先通过国务院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广泛听取意见,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其次待时机成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专门的法律。地方政府地方可以在不违反上位法律的基础上,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去制定符合自身条件的法规。
(二)发挥地方政府能动性作用,进一步理顺及整合相关职能
政府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和后续保护工作中都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因为当地政府始终是本地区的领头羊。因此要充分利用政府在把控全局上的组织和对经济调控的优势,整合资源,超越个人的利益,以集体利益为重,安排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加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除此之外,政府可以积极引导本地农民进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并在该过程给予必要的帮助等。同时当地政府也应当及时、主动地、充分地发掘本地的农产品价值。政府在地理标志事项中要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不可消极不作为。同时,还需进一步的根据行政管理的现实,进一步的根据情况理顺和整合地理标志的政府管理职能。
(三)加强知识产权法治宣传,提高从业人员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意识
通过申请注册、使用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依附价值、超额收益方为权利人作出申请使用地理标志决策的根本目的,但是,作为权利主体却因为性别构成、文化水平、是否家庭经营以及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具体内容的了解程度皆将成为影响最终决策的重要因素,因此,生产者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价值、功效认识不足尚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格局的现实情境,培育业者、经营合作组织的地理标志保护甚至品牌意识仍为一个长久的过程。
同时,农产品地理标志产权中私权和公权的成分均有体现。一方面,农产品地理标志历史形成中所依附的历史文化以和特定地域内的气候、土壤、水质等自然资源以及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特色产业以及地理标志品牌的历史形成所付出的资金、技术、管理和宣传皆为公权的体现[[ix]]。另一方面,地理标志确由私权所有者(地域内的生产者)进行使用,这又体现了私权。
从以上角度审视,笔者认为,提升从业人员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意识,应采用农户自发,并配以地方政府主动引导、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协会对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方式。因此,在农户认识能力增长稳定的前提下,厘清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与农业合作组织、协会二者在培育地理标志权利意识层面的职权方为合理的制度设计。即可以通过修订现行的《管理办法》,在强调、确认特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在履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相关权利和职能的同时,给予基层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培养农产品地理标志品牌意识、扶助产业化政策的职能。
结语
农产品地理标志不仅是推动乡村文明发展的有效载体,同时是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推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它不但可以提高我国农产品在国内外的有效竞争力,而且可以有效地解决我国的“三农”问题。在当前我国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格局的特殊历史时期中,打造具有独特特色品质的农产品是顺应人民群众需求的,同时也有利于推进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兴农,从而有利于实现乡村振兴战略。因此,加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是毋庸置疑的。
[1] 参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
[[i]] 习近平. 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N]. 人民日报,2017-10-28(001).
[[ii]] 陈千诰. 乡村全面振兴视角下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的开发与保护[J]. 中学地理教学参考,2021,(16):94-96.
[[iii]] 王勇. 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N]. 人民日报,2018-03-14(005).
[[iv]] 胡瑞冬.农产品地理标志对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机制研究[J].农业经济,2019(10):22-23.
[[v]] 姚胜武. 乡村振兴背景下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完善路径[J]. 新疆社科论坛,2021,(06):58-64.
[[vi]] 谌爱群. 乡村振兴视域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J]. 云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9,13(06):1-6.
[[vii]] 刘慧. 对我国地理名称商业化使用引发纠纷的法律思考[J]. 河南社会科学,2007,(05):91-94
[[viii]] 邓社民. 中国知识产权意识的觉醒与法律保护的未来走向——纪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颁布3周年[J]. 科技进步与对策,2011,28(11):95-98.
[[ix]] 冯忠泽,盛松华,张梦飞. 中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制度发展方略思考[J]. 世界农业,2007,(02):16-18.
龙圣锦. [品牌农业] 困境与突破: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研究⃰[J]. 甘肃农业, 0, (): 4-.